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農工商等(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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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及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
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制度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雯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
,不得在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明知其商品「日本西松屋兔兔小熊70
cm包屁衣」並未實際送檢,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郭家欣設立之會員帳號「stin
jp」,在賣場:「安琪拉寶貝~日本代購」,販售上開商品
、標示該商品檢驗標識為「M75021」,用以表彰上開商品已
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於113年5月17日販售予陳建志,足生
損害於陳建志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證人郭家欣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印商品檢驗標誌
同意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賣場畫面
截圖、訂單詳情、商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發還扣留保管物領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號函所附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3年12月12日
號函所附資料、郭家欣所提供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行政處分繳
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
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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