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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農工商等(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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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及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
    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制度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雯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
    ,不得在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明知其商品「日本西松屋兔兔小熊70
    cm包屁衣」並未實際送檢,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郭家欣設立之會員帳號「stin
    jp」,在賣場:「安琪拉寶貝~日本代購」,販售上開商品
    、標示該商品檢驗標識為「M75021」,用以表彰上開商品已
    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於113年5月17日販售予陳建志,足生
    損害於陳建志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證人郭家欣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印商品檢驗標誌
    同意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賣場畫面
    截圖、訂單詳情、商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發還扣留保管物領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號函所附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3年12月12日
    號函所附資料、郭家欣所提供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行政處分繳
    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
    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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