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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
    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將其…」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志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本件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鄭鏡亮受有財產
    上損害甚鉅(被害人劉麗珠匯出之50萬元因行員及時攔阻未
    成功匯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鄭鏡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麗珠、鄭鏡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鏡亮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鄭鏡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劉承學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訪談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麗珠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4日 10時40分許 50萬元 (遭行員攔阻未成功匯出) 2 鄭鏡亮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4日 9時44分許 99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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