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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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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崴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
    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工具,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甚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崴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
    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先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楊信凱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5分許,以
    本案門號致電予楊信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佯稱:
    將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信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
    月12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立黎明國
    民中學門口,將新臺幣3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楊信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信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崴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信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11208通話明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4月30日法大字第11405597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114年4月15日及114年7月29日被告之偵查中詢問筆錄 (1)證明本案門號為本人持雙證件至門市申辦,且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之簽名字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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