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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0
、114年度偵字第594、2641、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4人既遂及未遂,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名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逕為一己私利,將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檢警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2,600元,離婚,需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房貸、車貸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是上開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0號
                  114年度偵字第594號
                        第2641號
                        第394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
    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
    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A)與另4支門號,復於同
    日16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SIM卡、共計5支門號,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予臉書「Esay3C輕鬆購」頁面廣
    告客服使用,以獲得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1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或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戊○○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即察覺異常持續以messenger撥打通話予對方,並經警方通知始發現遭詐,卻仍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一般人遭詐騙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積極保存相關事證之常情相悖之事實。 2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貸款專員「許銘哲」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09號起訴書1份 佐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意向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貸款專員「劉麒銳」名片各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貸款專員「王育信」名片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提款卡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意向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Esay3C輕鬆購廣告頁面、泓億數位通訊企業客戶同意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 1、證明交付每支門號最高可獲得3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申辦之5支門號交付他人,並確認領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始於切結書上簽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至被告出賣門
    號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假冒貸款專員自稱「許銘哲」以本案門號A製作名片取信告訴人,向丁○○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申請貸款云云,惟綜觀全案卷證,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之用乙事應有所預見,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09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40號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1時12分許起,假冒貸款專員自稱「劉麒銳」以本案門號A製作名片取信告訴人,向甲○○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可以材料費之名義提升信用積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 114年度偵字第594號 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6時起,假冒貸款專員自稱「王育信」以本案門號A製作名片取信告訴人,向丙○○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2時起,假冒貸款專員自稱「許明哲」以本案門號A製作名片取信告訴人,向戊○○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申請貸款云云,惟綜觀全案卷證,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之用乙事應有所預見,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114年度偵字第3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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