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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章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英吉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11 年度偵字第725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928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8037、38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該編
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七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6之⑴
、7、8之⑴號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紹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之⑵、2之⑵、6之⑵、8之⑵號所示之
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鄭貴章及李紹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鄭貴章前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四個祭祀公業(各公
  業之派下員均相同,以下合稱為「鄭氏四祭祀公業」)所屬
  之派下員推舉鄭貴章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之
  同意書共392 份(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而分別經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芎鄉民字第00000000
  14號函及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 年2 月9 日以竹市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均備查其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
  理人,負責綜理前開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係受該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委任,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鄭貴章明知
  依「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下簡稱為上開規
  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後始得為
  之,若未經上開程序,即屬未獲派下全員授權處分祭祀公業
  財產,則不得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簽署相關處分祭祀
  公業財產之文件或簽發本票等行為。
二、鄭貴章為圖謀私利,明知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內,並未依上開
  規約所定程序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等方式取得派下現員之授權,而違背
  上開規約所明定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規定;又「鄭氏四祭祀
  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均尚在前任管理人鄭復寧處,其並未保
  管及持有,若欲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無從依
  上開規約或按法定程序辦理之可能,且無法取得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登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貴章於104 年3 月間經不知情之仲介張文煊認識有意購
   買土地之買主陳能鎮,雙方乃於同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亞洲房地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房地顧問公司)內,鄭貴章逾越「
   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擅自以「
   公業鄭萬盛嘗」名義,與不知情之陳能鎮及劉興盛虛偽簽
   署交易標的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24、125、133 地
   號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地號之土地,以
   下簡稱「綠獅段土地」)、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4307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持新刻印之「公業
   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盜蓋在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上;及於104 年4 月15日盜
   蓋在附加條約上,因而偽造完成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
   協議及附加條約,繼而均持交予陳能鎮及劉興盛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全
   體派下員。
(二)鄭貴章明知其依前開越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所收
      受陳能鎮、劉興盛及江兆德所開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合計票面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10張,係處分上揭綠獅
   段土地所得之簽約款,其竟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接續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15日,均在位於上址之亞洲房地顧問公司內,持「公業
   鄭萬盛嘗」印章,均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
   號CH572878號、發票日104 年4 月2 日、面額2000萬元之
   本票1 張、及票號TH631872號、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
   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公業鄭萬盛嘗」為
   前揭本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收取前開土地簽約
   款之依據,再均持交予陳能鎮及劉興盛等人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之全體派下員。
(三)鄭貴章明知其基於係「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因而
   持有保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支票10張均係屬前開「公
   業鄭萬盛嘗」綠獅段土地之買賣簽約款,非其個人財產,
   竟心生貪念,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即陳能鎮所開立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發票日104
   年4 月2 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附表三編號7 號所
   示之支票),係由陳能鎮依鄭貴章指示兌現至自己向台新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陳能鎮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提領現金500 萬元全數
      交予鄭貴章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0號所示之
      支票共9 張,均經鄭貴章向不知情之胞弟鄭貴文、配偶何
      小菊及配偶之胞妹何九菊借用渠等各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分別持之兌付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0號所示帳戶內,再將各該款項陸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8 至10號所示以提領現金、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
      3號所示帳戶、及兌換外幣匯至大陸地區等方式,將款項
      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所屬全體派下
      員之財產利益。
(四)鄭貴章明知與陳能鎮簽約後,其根本無法於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所定之104 年9 月30日前備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派下員同意出售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因而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以履行所簽署前開綠獅段土地買賣契約,惟
   如此除需連帶返還早已挪用之前述陳能鎮等人所交付共計
   3500萬元簽約金外,還將使「公業鄭萬盛嘗」因違反契約
   而必須支付鉅額違約金,詎鄭貴章為掩飾其犯行,藉拖延
   還款時程,同時找尋下個買主,乃於104 年8 月間,以買
   賣價金太低且無法履約等理由,主動向陳能鎮要求解除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以願意賠償與陳能鎮進行協商程序,
   鄭貴章遂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
   ,接續於104 年10月21日,在位於上址之亞洲房地顧問公
   司內,向陳能鎮承諾將於104 年11月10日付清款項,並擅
   自持「公業鄭萬盛嘗」印章,均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
   因而簽發票號CH693928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
   為簽約金金額即3500萬元之本票1 張,以及票號CH693927
   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為違約金額即2000萬元
   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公業鄭萬盛嘗」為前揭本票2 張
      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承諾履行上揭違約賠償事項之依
   據,再均持交予陳能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
   嘗」之全體派下員。
三、鄭貴章於104 年7、8月間,經不知情之仲介徐以誥牽線得知
  更有實力之買主林礽松並經洽談後,其遂於104 年11月12日
  19、20時許,與林礽松在代書黃金騰位於新竹縣北市縣政三
  街附近之事務所內,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與林礽松先行簽署標的為「鄭氏四祭
  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
  0、117、118、120、122、123、133、135 及137地號等土地
  、總價款共計5 億5330萬元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林礽松開
  立票號451963號、面額1 億2 千萬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履約
  ,並交予代書黃金騰保管,雙方約定日後簽署正式買賣契約
  。惟鄭貴章與林礽松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為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其與李紹平及陳英吉均明知「鄭氏四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內部就財產處理有派系鬥爭、意見不合等問題,
  且鄭貴章未獲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而不具處分祭祀公業
  財產之權限,若欲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無從
  依規約或按法定程序辦理過戶之可能,渠等竟謀議以倒填日
  期之由賣方即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與買方
    即李紹平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由鄭貴章向林礽松佯稱:
  因為土地已賣予他人,所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以作廢
  ,將介紹買土地之人與其認識,本件可以簽署三角契約云云
  ,讓林礽松能配合同意解除註銷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
  復由李紹平與林礽松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藉此從中獲利;鄭
  貴章遂另行起意,並與李紹平及陳英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加重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又鄭貴章及李紹平同
  時基於以客觀上所形成祭祀公業已違反契約而必需支付鉅額
  違約金之結果,以偽造之買賣契約進行民事訴訟俾能獲判祭
  祀公業土地所有權需移轉登記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於104 年12月間後某日,在不詳
   處所,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
   同意範圍,擅自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李紹平
   為買方、陳英吉為見證人及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共同虛偽
   通謀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
   之土地為標的、總金額為5 億50萬元之2 個不同版本內容
   之契約書,即:簽訂日期係104 年7 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此契約係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
   、李紹平為買方,以下稱A 契約,同時檢附105 年1 月16
   日補充協議【內容略以:簽約款可信託8000萬元】),以
   及簽訂日期係104 年7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契
   約係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李紹平為買
   方,陳英吉為見證人,以下稱B 契約,同時檢附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未提及信託方式。內容略以:付款方式
   為105 年2 月15日前甲方即李紹平,匯入乙方即「鄭氏四
   祭祀公業」帳號8000萬元,乙方歸還簽約時所收取即期支
   票共4 張予甲方】)。鄭貴章並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
   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揭A 契約(同時
   檢附之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及B 契約(同時檢附
   之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之乙方欄位,而偽造完成不
   實之前述契約及補充協議並均行使。又前述A 契約第2 條
   及B 契約第2 條之雙方權利義務及付款方式第一階段第2
   點內容均係刻意約定前揭祭祀公業應於104 年8 月13日前
   備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
   」等,依照該契約所定時程及進度將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
   辦理移轉登記,若無法按時完成,依照A 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B 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前揭祭祀公業均係應賠償
   李紹平該契約總價15%之高額違約金(即7507萬5000元)
   ,而顯然故意製作「鄭氏四祭祀公業」已違反契約之相關
   約定。再由李紹平持於104 年11月10日始向羅東鎮農會申
   請領得之支票簿(票號自FA0000000 號起至FA0000000 號
   止),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佯以表面上配合簽發為由,
   在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號
   分別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上均倒填發
   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合計
   為1 億6000萬元)後,充作A 契約之簽約款,交予鄭貴章
   收受;另在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4 張上均倒填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金額分別為8061萬元、1591萬元、1135萬
   元、1813萬元(金額合計為1 億2600萬元),充作B 契約
   之簽約款,交予陳英吉保管,而藉以製造買方有履行買賣
   契約書內容所載之付款流程之形式假象,再推由鄭貴章逾
   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處所,接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
   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
   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
   號為CH693931號、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6日、面額為1 億
   2600萬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鄭氏四祭祀公業」為上
   開本票1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收執李紹平開立支票
   4 張簽約金之依據,再持交予李紹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
(二)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等自104 年12月間起,陸續向林
   礽松佯稱:鄭貴章已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授權處分土地,
   且李紹平於104 年7 月間已與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貴
   章簽署買受祭祀公業土地,且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因李
   紹平所購買部分土地要釋出找人買,本件買賣可以辦理信
   託云云,並持鄭貴章與李紹平所偽簽署之上揭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A 契約,含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連同
   上開李紹平所簽發倒填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面額
   為8000萬元之支票2 張,向林礽松行使之,並充作李紹平
   與林礽松簽署買賣契約之附件,致林礽松陷於錯誤,因而
   於105 年1 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2
   樓之成功不動產公司內,與李紹平簽訂以總金額5 億7457
   萬元轉賣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地號土
   地)予林礽松之子女林祺翊及林思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信託協議書,鄭貴章並代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擔任同意人兼李紹平之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買方】
   為林祺翊及林思妤,代理人為林礽松;乙方【即賣方】為
   李紹平),暨在前開信託協議書中擔任立協議人(丙方)
   ,鄭貴章並因此逾越「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現員之授權
   及同意範圍,持「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方形印章,盜蓋在
   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663919號、發票日為10
   5 年1 月27日、面額為1 億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祭
   祀公業鄭萬盛」為上開本票1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
   林礽松與李紹平間簽署買賣契約履行保證,再持交予林礽
   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現員。
   鄭貴章又自任甲方,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
   授權及同意範圍,以李紹平為乙方,於105 年1 月27日續
   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
   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
   蓋在105 年1 月27日補充契約之乙方欄位,藉以偽造完成
   該補充契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全
   體派下員。   
(三)林礽松為保障其權益,主張以信託協議之方式約定於土地
   移轉過戶完成之前,不得動用其給付之買賣訂金,惟嗣後
   因無法辦理信託,林礽松因此不願意支付第一期款項,鄭
   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遂承前揭犯意,為取信林礽松,乃
   向林礽松提議改以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稱
   切結書A ),並以第一期支付款項即1 億元之三倍數額即
   3 億元作為違約罰款,同時於105 年2 月3 日,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處,推由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
   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
   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揭切結書A 之立切結書人
   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663922號、發
   票日105 年2 月3 日、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該本票
   後方並註記「僅限用于105 年2 月3 日簽訂之切結書使用
   ,俟本契約【105 年1 月27日簽訂】標的過戶給甲方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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