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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屏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沁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4元,及其
    中14,132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
    算、其中29,723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見司促卷第
    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
    ,898元【計算式:46,904元+14,132元(57/365)13.5%+29,
    723元(57/365)15%=47,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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