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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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柯慶章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代位人 柯慶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
債權原本新臺幣4,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4,000元);次序6被
告應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500,000元(分配金
額新臺幣490,9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4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柯慶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
/1000,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50651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於113
年11月14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同向本院聲請對柯慶得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遂將原告上開聲請合併至系爭執行事件。後本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14年8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8月7日
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6被告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元、抵押權優先債權490
,978元之分配金額,並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可認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
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柯慶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柯慶得迄今尚無資力清償原告該債權,是原告已參與系爭
執行事件。而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
抵押權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日至92年10月3日,擔保債
權為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62號判決所載被告於90年12月21
日、91年1月15日分別借款15萬元、35萬元予柯慶得,合計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之
清償期均為92年10月3日,是系爭債權於107年10月3日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
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為柯慶得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柯慶得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被告與柯慶得間成立系爭債權之相關證
據資料向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
付命令,是系爭債權之時效曾經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柯慶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柯慶
得迄今尚無資力清償其該債權,是其已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而系爭分配表表6記載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抵押權
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91年10月3日至92年10
月3日,擔保債權為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均為92年1
0月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
屏簡字第2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55、129、1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期為92年10月3日,
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107年1
0月3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固稱其於系爭債權罹於時
效前曾向本院或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本院及
臺中地院均無被告對柯慶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紀錄等情,
有索引卡查詢紀錄、公務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1頁),復被告未提出系爭債權之時效有何中斷時
效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可認原告主張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07
年10月3日罹於時效,其得代位柯慶得行駛時效抗辯,應為
可採。再被告亦未就其已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5年內即112年10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提出相關證據,則
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6、3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參與分
配所生執行費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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