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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許秝昕  
訴訟代理人  方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華、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2、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
    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
    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
    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其
    以114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惟該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地,亦未記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主
    張全體被告間賠償義務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地、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主張全體被告間賠償義務關係,並
    以電腦繕打後提出更正後之追加起訴狀(應依對照人數檢附
    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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