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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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9,01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
,在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
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前揭共犯中成員之某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為
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
示轉帳云云,導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2
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39,017元至前揭涉案之將來銀行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被告前揭行為與涉案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誤,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7頁),被告因觸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涉案共犯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1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是113年7月
10日寄存送達、7月20日生效,翌日即是7月21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017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承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督促之意無聲請必要,乃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本件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確定諭知之需
要。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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