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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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雲美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6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富邦帳戶之
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富邦帳戶。嗣上開詐欺行
為人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1」,向原告佯稱:
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富邦帳戶,該詐欺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在監執行中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50
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查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富邦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
助該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富邦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
該人持之詐騙原告50萬元,即屬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居所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3年9月23日發生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
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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