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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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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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黎家睿
被 告 許溧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
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賣
貨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原告友
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
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
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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