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王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其間利益外,應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6元及其利息、費用75元、期前息
1,305元,共計31,62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案件資料明
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約定條款、富邦銀行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片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55至8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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