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2026-0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鄭雅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潔
陳琦文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姚政松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聲明: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
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觀
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約4.8
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
追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屏東縣
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㈡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
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觀
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
積約4.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另本院於114年5
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表明將撤回對被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到場之被告觀昇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
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142⑴面積2.99
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
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積0.84平方公
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屏東縣
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⑷
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將土地
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基於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占用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TPC設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電線桿及PTHS設備,被告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及排水溝,均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⑴面積2.99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
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
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積0.84平方公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⑷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巷道使
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3年1月12日查封筆錄已有
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巷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應買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巷道使用。本
院於11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勘驗結果為系爭
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366巷(下稱長興段366巷)之一
部分,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函覆結果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既成巷道之認定
原則,可知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高壓分歧開關箱1具、亭置式變壓器2具(下合稱TPC
設備)供附近用戶之用電,具有公益之性質,原告主張,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交接箱(下稱PTHS設備)及電桿
均有合法占用權源。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長興路366巷道路
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PTHS設備及電桿係於99年7
月至102年1月間某時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設置迄今已
逾10餘年以上,且為供當地居民電信、市話、寬頻使用,具
有高度公益性,又占用面積甚小,不影響建物使用或道路通
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長興路366巷道柏油路面及
排水溝開闢年代久遠,兩旁房屋編訂門牌或戶籍登記資料顯
示已逾20年,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網站航測及遙測
圖資顯示,自80年4月13日起始照片中長興路366巷道已存在
,確實早已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人阻止,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TPC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1)
所示2.99平方公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
至102年1月間某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PTHS設備及電桿,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2)、(3)所示共0.91平方公
尺。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8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混凝土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142(4)所示41.1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影像快照資訊、
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2、167至17
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11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6、259至2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1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無理由?
㈢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
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
維護。再者,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
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長興路366巷道路之一部分,長興路36
6巷共有2個出入口,其一處位在南側接長興路,另一處
位在長興路366巷中間往東接博愛街,可再通往新民街5
巷,而長興路366巷往北或往西則為無尾巷,長興路366
巷供兩側住宅內居民與外界通行之主要道路,供不特定
人、車(機車、汽車)通行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26頁),堪認長興路366巷道路現係供欲前往
該巷道兩側住宅之居民或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
特定居民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其次,依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影
像快照資訊及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
75頁)顯示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80年4月13日前已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混凝土排水溝,已呈現道
路型態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又長興路366巷作為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公眾,以及供居
住在長興路366巷兩側居民對外通行所用之必要,且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被作為道路通行一事未
為反對,即構成所謂「無阻止之情事」情形,與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故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
,所舖設之柏油、排水溝,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⒉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
水溝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
由?
長興路366巷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途徑,且為長興路366巷內居民,以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
公眾使用已歷時逾35年之久,亦於鋪設之初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阻止,則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屬既成
道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以
長興路366巷占用系爭土地,其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
溝,俾公眾繼續通行使用,合乎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用
。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所有物返還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刨除及排水溝遷
移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
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
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
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
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
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
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
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
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
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
,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
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
,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
,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
見並進行充分溝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
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
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
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⑵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長興路366巷附近居民供
電而原以架空方式設置電桿於長興路366巷巷口,為確
保供電穩定,將原架空桿線改為地下線路,邀集道路主
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協助設置於長興路366
巷道路側溝上,並取得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進
行後續設計及施工,並依電業法規定於99年12月14日設
置TPC設備等語,有用電戶資料、屏東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記錄表、簽到表、會勘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且兩造均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告屏東縣
長治鄉公所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設置排水溝、管線、路燈、電線等都市道路之
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
忍。附近居民用電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
力,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TP
C設備已逾15年,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
頁),可知TPC設備位於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並
未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依上說明,原告應有容忍之
義務,且設置TPC設備作為民生供電,並未逸脫供公眾
用電之目的範圍,原告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TPC設備,返還占用之土
地,即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PTHS設備及電桿
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
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
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
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
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
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
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
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
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
,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
7月10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
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
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
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
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
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
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
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
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⑵經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99年
7月至102年1月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PTHS設備
及電桿,而PTHS設備及電桿係供長興路366巷附近居民
市話、寬頻之使用,供應電信服務之語音用戶數119戶
、網路用戶數91戶等節,有google map街景圖及用戶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且兩造均未爭
執,堪以採信。又PTHS設備及電桿確實屬電信法所稱之
管線基礎設施,且設置於系爭土地鄰近地籍線處、占用
面積亦微,堪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擇對系爭
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被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PTHS設備及電桿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PTH
S設備及電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㈣是以,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長興路366巷亦屬既成道
路,則被告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
2⑴面積2.99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
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
積0.84平方公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142⑷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
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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