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獎金(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傅祥原
被 告 陳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加入「雄大特別專案」
,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主管陳姿伊(下稱陳姿伊)與原告簽
立「雄大特別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
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①②③均須符合)時,於次月底核
發達成獎金,被告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增員轄下第一代
主管「超額增員定著獎金」,每增員1人,每月可核發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最多核發12個月,每人上限為120,00
0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及陳姿伊專案期間內
任一月分之保單13個月當月繼續率未達百分之82時(且如保
單第一年度為年繳件,第二年度變更繳別,則仍須繳第二年
度全年保費,方可計入13個月之有效保單繼續率),則被告
及陳姿伊同意無條件返還各項專案獎金予原告,原告可逕行
自被告及陳姿伊承攬報酬所得中扣回或被告及陳姿伊主動繳
回。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及陳姿伊於專案期間,
對於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各項專案獎金及報酬時,
被告及陳姿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約定
,被告及陳姿伊就所轄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於終止與原告簽
訂之承攬合約後或退出專案後,所發生之「應返還」於專案
期間自原告收受之應予以返還之各項專案獎金及報酬時,被
告及陳姿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
獎金之專案標準,而獲獎金60,000元;於111年3月間達成系
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而獲獎金60,000元
,及第2條第3項「超額增員定著獎金」10,000元;於111 年
5月至7月間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
而獲獎金180,000元,及及第2條第3項「超額增員定著獎金
」60,000元,共計370,000元。由於被告於專案期間(110年
11月至113年3月)內之13個月當月繼續率為百分之76.54,
未達百分之82之標準,原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前開370,000元獎金。被告已返還其中6,184元
,剩餘363,816元被告及陳姿伊基於連帶保證人關係,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被告於113年7月離職後,原告在陳姿伊之
續期獎金及部分生活獎金中暫扣161,217元。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8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追討之獎金已經在陳姿伊月薪中扣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獎金核發統計表、業績/人力查詢繼續率、臺北逸仙郵局存
證號碼62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業人員終止合約
申請書、展業主管(AS(含)以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申請書
、所得查詢作業(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證歷史資料、所得查詢作業(陳姿伊)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1、52、75至81、113至17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30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
未達標準而應返還前開370,000元獎金,被告已返還其中6,1
84元,原告在陳姿伊之續期獎金及部分生活獎金中已扣除16
1,217元,陳姿伊為返還上開獎金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陳姿伊對原告為161,217元清償部分,依前揭
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202,599元
(計算式:370,000元-6,184元-161,217元=202,599元)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59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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