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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9,01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
    ,在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
    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前揭共犯中成員之某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為
    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
    示轉帳云云,導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2
    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39,017元至前揭涉案之將來銀行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被告前揭行為與涉案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誤,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7頁),被告因觸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涉案共犯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1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是113年7月
    10日寄存送達、7月20日生效,翌日即是7月21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017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承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督促之意無聲請必要,乃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本件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確定諭知之需
    要。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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