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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協商認可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景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夏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夏偉誠間於民國115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夏偉誠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
    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5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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