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協商認可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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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景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夏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夏偉誠間於民國115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夏偉誠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
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5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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