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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建霆即鎧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3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6年
    4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4%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4年4月15日,其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銀行本金71萬
    2,34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7
    日起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71萬2,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原告銀行指
    數型房貸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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