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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永銘即黃慶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銘即黃慶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永銘即黃慶城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
    新臺幣(下同)11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
    用及債務,故於114年3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
    已於114年4月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
    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從事農作物種植
    工作,自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陳報日114年9月
    4日止,所得數額約220,000元,撙節開支後,僅可勉強維持
    個人生活開銷,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
    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自113
    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4日間),約14.5個月之期間內,其種
    植農作物出售予盤商之所得共約22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15,172元【計算式:220,000元14.5=15,17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具其提出屏東縣農會114年度農
    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1頁),證明其確為農
    民身分,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聲請人於113年度並無任何
    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爰以每月15,172元計算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所得數額。
 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及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自113
    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撙節開支,以前開平均每月1
    5,172元之所得勉予維持生活,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
    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既僅可勉強支應生
    活所需,堪認其所得數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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