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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冠吟即林美玲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A000001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聲
    請人於113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
    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166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32,789元,前揭財產均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
    金代之。上開金額共37,955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
    於114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
    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
    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僅清償767元,而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82,527元
    及利息、違約金。若聲請人免責,將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
    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於聲請人
    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能力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1
    9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3年7月15日)後迄今,均
    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守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
    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份至114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信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另每月需負擔兒子扶養費8,538
    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證明,然縱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
    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低於前開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
    額,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
    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
    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
    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
    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0月11日至112年1
    0月10日)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1
    日至112年4月止,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
    外出工作,僅有偶爾幫他人畫建築施工圖賺取報酬共20,000
    元,及領有保險理賠70,97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
    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2至39頁),聲請
    人110年度僅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9元、11
    1年度查無申報所得、112年度僅有其後續至長照機構任職之
    薪資所得,且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係以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以任何公司、企業、行號、
    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
    藏所得來源之情況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於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任職於屏東縣私
    立康馨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此段期間共領有薪資
    127,232元等情,業據提出領取薪資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218,210元【計算式:20,00
    0元+70,978元+127,232元=218,210元】。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1日至112年4月止除前述幫他人畫建
    築施工圖之報酬20,000元及保險理賠金70,978元,共90,978
    元外,其餘生活所需費用係由配偶資助,聲請人並未實際支
    出,故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等
    於前述收入數額即90,978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
    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均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計算,應無
    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78,219元【計算式:17,076元×(8/31+4+10/31)月=
    78,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197元【計算式:90,
    978元+78,219元=169,197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每月
    支出兒子之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兒子於上開期間年
    約16歲,112年度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
    同負擔,並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
    於前開期間內每月支出兒子之扶養費8,500,既低於前開數
    額,亦足採信。故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兒子
    扶養費之數額應為38,935元【計算式:8,500元×(8/31+4+1
    0/31)月=38,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0,078元【計算式:218,210元-169,
    197元-38,935元=10,078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37,9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0頁
    ),高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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