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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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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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正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正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龔正文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6年7月10日開始更生程
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於更生
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本院認可,惟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聲請人因患有腎病、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認聲請人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
查、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故於114年4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
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
1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
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0月5日間任職於上好商行,每月薪
資為24,500元至26,000元。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因
患有足底筋膜炎需持續復健,無法工作,此期間生活費用均
仰賴母親資助。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陳科澄,於菜市場從
事蔬果整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惟自109年3月左右,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菜市場生意不佳,每月薪資調降為20
,000元,嗣聲請人因罹患敗血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故於11
0年3月起自前述工作離職,此後聲請人即未再有工作收入,
均仰賴母親資助或勞保失能、國保身障給付及身障補助維生
,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
還其債務,且聲請人之債務約628萬元,然聲請人總共僅償
還43萬餘元,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將使其藉由清算來躲避債
務,而不思積極面對,反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害,請鈞院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
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請鈞
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
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
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明
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浪
費行為,倘免除其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請鈞院裁定
不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相對人黃仁助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0月5
日間任職於上好商行,106年間每月薪資為24,500元,107年
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1至6月份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
9至1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5至116頁),且前開資料所示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及退保時間、投保薪資、
所得數額等,均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或相近,堪認
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因患
有足底筋膜炎需持續復健,無法工作,此期間母親每月資助
15,000元;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陳科澄,於菜市場從事蔬
果整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惟自109年3月左右,因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菜市場生意不佳,每月薪資調降為20,000
元,嗣聲請人因罹患敗血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故於110年3
月起自前述工作離職,此後迄今聲請人未再有工作收入。而
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5,645元。
另自111年2月左右開始,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失能給付8,47
6元、國保身障給付1,652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前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前開給付及補助之存摺影
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9頁、第137至138頁、第121至
136頁、第119至120頁)。依前引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聲請人自107年10月5日自上好商行退保勞工保險後,
即查無任何加保紀錄,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聲請人
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前述上好商行之薪資所得,108至11
3年度則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
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
⒊準此,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
時之固定收入,有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0月5日間任職於上
好商行之薪資共約378,081元【計算式:24,500元(22/31+
5)+26,000元(9+5/31)=378,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母親資助之生活費共約75,00
0元【計算式:15,000元5月=75,000元】、108年3月至110
年2月間受雇於陳科澄之工作薪資共約576,000元【計算式:
28,000元12月+20,000元12月=576,000元】、109年3月至1
11年2月間母親資助之生活費共約135,480元【計算式:5,64
5元24月=135,480元】、111年2月開始領取之前開失能、身
障給付及補助共約728,832元【計算式:(8,476元+1,652元
+5,065元)48月=728,832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893
,393元【計算式:378,081元+75,000元+576,000元+135,480
元+728,832元=1,893,393元】。至於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
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領取之五筆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以及
行政院於110年6月23日核發之紓困補助(見本院卷第122至1
23頁),前者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
給付而具射倖性,後者係政府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而核發之
一次性補助,均非可得期待持續固定保有之所得,依首開說
明,自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爰不予列計。
⒋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至11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06年13,788元、107至109
年14,866元、110年15,946元、111至113年17,076元、114至
115年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爰以上開106至115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
後至本裁定做成時,其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約為1,662,023
元【計算式:13,788元(22/31+5)月+14,866元36月+15,
946元12月+17,076元36月+18,618元13月=1,662,023元】
⒌從而,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
時之固定收入1,893,393元,扣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1,662,023元後,尚餘231,370元,縱使再扣除聲請
人所主張自106年7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間每月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9元共約38,286元【計算式:709元54月=38,286元
】後,仍顯有餘額,又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是否應
予免責及倘若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
連,是本院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扶養費之支出必要
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⒍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4年3月2
4日至106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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