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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枘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枘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2,968元,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9,832元
    之事實,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乙情,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堪採信。聲請
    人主張其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其子女分別於95、100、107年
    出生,112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其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堪信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女均應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生
    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
    927元(計算式:18,618元×32=27,927元),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
    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元方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德晟
    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7,882元之事實
    ,有薪資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
    ,076元,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其子
    女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前揭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佐,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女均
    應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
    5,614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
    ,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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