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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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91元,
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相對人全未受償,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3
年1月起受僱於鴻展食品行,每月所得27,470元,114年1月
起調升為28,59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113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9,309元(計算
式:17,076÷2=8,538、18,618÷2=9,309)。綜上,聲請人聲
請人113年6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278,060元【計算式:27,
470×7+28,590×3=278,06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63,07
9元【計算式:(17,076+8,538)×7+(18,618+9,309)×3=2
63,079】,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4,981元(計算式:278,06
0-263,079=14,98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協助其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
18,000元,有其母陳鍾秀英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當
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有前引勞保資料
、稅務資料可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 ×24=432,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又其子111至112年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
補助每月5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年度各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723元、8,288元、8,288元【計算
式:(15,946-500)÷2=7,723;(17,076-500)÷2=8,288;
(17,076-500)÷2=8,2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5,000元,得予認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8,0
00-13,000-5,000=0),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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