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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91元,
    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相對人全未受償,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3
    年1月起受僱於鴻展食品行,每月所得27,470元,114年1月
    起調升為28,59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113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9,309元(計算
    式:17,076÷2=8,538、18,618÷2=9,309)。綜上,聲請人聲
    請人113年6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278,060元【計算式:27,
    470×7+28,590×3=278,06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63,07
    9元【計算式:(17,076+8,538)×7+(18,618+9,309)×3=2
    63,079】,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4,981元(計算式:278,06
    0-263,079=14,98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協助其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
    18,000元,有其母陳鍾秀英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當
    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有前引勞保資料
    、稅務資料可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 ×24=432,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又其子111至112年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
    補助每月5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年度各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723元、8,288元、8,288元【計算
    式:(15,946-500)÷2=7,723;(17,076-500)÷2=8,288;
    (17,076-500)÷2=8,2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5,000元,得予認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8,0
    00-13,000-5,000=0),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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