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湘蓮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湘蓮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33,63
9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小吃部臨時工
,每月平均所得為8,000元等事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查
,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9,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77,683元乙情,亦有前置協商
調解債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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