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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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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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儀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9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後因當時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方案而毀諾;現從事保母工作,目前所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14萬2,262元,而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工作業務費等,僅餘4,882元,尚須百年才能清償,伊已55歲,恐難以於餘命內如數清償,故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6日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每月10日清償2萬4,11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即未依約繳納,隨即遭報送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
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98、291至294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
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67至71、295至2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
諾,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審酌
聲請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
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
估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觀諸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為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
元,扣除其個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不足以負擔前
揭每月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118元,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聲請人得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
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宏
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第一金人壽投保明細、友邦人壽回函
、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通知單、送金單等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65、219至221、225至235、241至2
53頁),其名下有存款690元、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4,280元)、友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396元)、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1,458元)、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
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439元)、第一金人壽有效保險契
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5,320元)、安達國際人壽有效
保險契約1筆。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分
別為1萬7,854元、0元。另聲請人自陳其現任保母,自114年
2月9日至今共收托2名幼兒,未投保勞保,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4,792元(含三節獎金,且不含副食品費用),且每年得
受領第一金人壽保險給付6,600元,另每年領有屏東縣政府
補助之教材、教具費1萬2,000元,別無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終止托育回報單、聲請人出具之收入
計算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4年12月5日函、屏東縣政府11
4年12月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285至288頁)
,本院即以3萬6,342元為其每月平均所得(計算式:3萬4,7
92+1,000+550=3萬6,342),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聲請人另於112、113、114年各領有安麗公司直銷獎金5,8
54元、416元、598元,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
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另因保
母工作須支出嬰幼兒伙食費、教材教具費等計6,000元,然
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按月另向每名托育之嬰
幼兒收取副食品費用1,500元,現已調整為每月2,000元,且
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亦未說明其
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故
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方屬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3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1萬7,724元【計算式:3
萬6,342-1萬8,618=1萬7,724】,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
971萬6,983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724
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4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7
1萬6,983÷1萬7,724÷12≒45.7】,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
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
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3,149元 本院卷第163頁 左列債務其中32萬9,890元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萬7,850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406元 本院卷第123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9,645元 本院卷第145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1,594元 本院卷第13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5,362元 本院卷第18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萬5,317元 本院卷第121頁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萬2,019元 本院卷第18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0,641元 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 合計 971萬6,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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