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芷彤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4,88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高屏區總管理處,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0,237元,有薪資單
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5,99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7,50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年約14歲及12歲,其等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可佐,堪認其等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共同負擔,又上開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及兒
少扶助2,197元,有領取扶助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413元【
計算式:(18,618-3,008-2,197)×2÷2=13,413】。基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2,031元(計算式:18
,618+13,413=32,031),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27,5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4
97元(計算式:35,997-27,500=8,497)。聲請人名下固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31,947元,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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