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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芷彤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4,88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高屏區總管理處,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0,237元,有薪資單
    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5,99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7,50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年約14歲及12歲,其等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可佐,堪認其等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共同負擔,又上開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及兒
    少扶助2,197元,有領取扶助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413元【
    計算式:(18,618-3,008-2,197)×2÷2=13,413】。基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2,031元(計算式:18
    ,618+13,413=32,031),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27,5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4
    97元(計算式:35,997-27,500=8,497)。聲請人名下固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31,947元,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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