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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錢順昌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順昌自民國115年4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880,4
    82元(詳見附表),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
    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9、73、87、
    101、145、151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其自陳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7,698元,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3,240元等節,有111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947
    60號函、三商人壽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14
    7至148、181至182頁),亦堪認定。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其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9,080元
    (27,698-18,618=9,080),而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達5,880
    ,482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上開餘額計算,約需51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80,482-343,240)÷9,080÷
    12=50.81】,則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 出處(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137 第15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57 第7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068 第14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989 第167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5,031 第145頁 合計  5,88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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