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譽芸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
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消費者。又伊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樺園
汽車旅館企業社,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605,169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2,84
3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707元,現有1女須扶養,
每月扶養費為16,000元,則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務為6,471,423元(詳見附表),並任職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民國114年1月至11月間加
總業務報酬及個人招攬報酬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4,150元;
及樺園汽車旅館企業社櫃檯人員,同年9月至11月間每月平
均收入為31,747元,合計為45,897元(計算式:14,150+31,
747=45,897),名下財產有:①土地、房屋各1筆,不動產價
值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為5,447,700元,②105年4月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32萬元,③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
2,844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影本、業務報酬表
、薪資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行車執照、KIA SPORTAGE
車輛價值公告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707元,因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另聲請人之女為108年次,未登記其父姓名,名下無財產
,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陳稱其女應受其扶養,且其每月分
擔之扶養費為16,000元,衡酌前開最低生活費,亦應可採信
。
㈡綜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71,423元,扣除不動產財
產總額5,447,700元、前開車輛價值320,000元、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232,84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之餘額12,190元為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12190),聲請人約僅需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471,423-5,447,700-320,000-232,844】÷12,190÷1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為41歲(00年00月00日生)
,正值壯年,仍可因持續工作而受有相當之收入,則衡酌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 卷證出處(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31 第26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43 第275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35 第28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5,526 第253-262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99 第293頁 6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85,875 第267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5,450 第299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79 第309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6,085 第317頁 總額 6,47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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