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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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對於協商內容已
無印象,聲請人當時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
商,且收入不豐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復函詢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陳報當時協商成立,約定
10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7,608元之債務,
聲請人後於100年7月毀諾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又聲
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
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2,29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
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18,4
40元【計算式:12,293+(12,293÷2)=18,44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
餘1,560元(計算式:20,000-18,440=1,560),顯不足以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
所得約為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2至113
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相符,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5歲,112至113年分別有所得17
6元及3,09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
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28元,亦
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23元【計算式:(18,618-
4,928)÷4=3,42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382
元(計算式:27,000-18,618-3,000=5,382),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921,685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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