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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裁定免責(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何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6月3
    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因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
    參照),亦未經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逕予認可,本
    院因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
    月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暨自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進行中,經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拍賣相對人所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包括坐落屏東縣○○○鄉○○段553、640、1071、1290、1296、1
    313、1423地號(7筆應有部分均為1/2)及同段1133、1185
    地號(2筆應有部分均為1/3)暨同段1145、1878地號(2筆
    均為全部)共11筆土地。至相對人所有同段237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7/220及其地上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地○
    鄉○○路00巷00號),則因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已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行使別除權,
    而未予拍賣。上開11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640地
    號土地位於隘寮北溪河道內,1878地號土地為荒廢之芒果園
    ,其餘9筆土地則均為車輛無法到達之雜樹林,經鑑估結果
    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98萬1,683元。惟經6次拍賣(5次
    減價)結果,終未能拍定(11筆土地合併拍賣,第6次拍賣
    最低價額合計65萬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依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
    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不
    免責。以上事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及1
    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前述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裁定,係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附錄有相對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
    ,須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2月6日,向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並
    於114年1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經本院認為符合該項規定,而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三、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㈠抗告人遠東銀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7/220及其地上2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00巷00號)
    ,前此於清算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行使別除權,
    而未納入清算財團範圍內予以處分,伊銀行於相對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對上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業已拍定,其價金228萬元(按應係228萬
    9,999元)扣除抵押債權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倘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確定,將撤銷拍定,並駁回伊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債權
    人將無法受分配該筆款項而蒙受巨大損失,不符消債條例第
    1條所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故應在上開案款分配
    予債權人後,相對人方可免責。又相對人在本件免責裁定尚
    未確定前,於114年4月18日將前述清算財團中之553、640、
    1071、1133、1185、1290、1423地號等7筆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於其未將買
    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前,亦不應予以免責,始符消債條例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宗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㈡抗告人台新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上開23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20及其地上251建號建物,經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
    114年3月5日以228萬9,999元(抗告狀誤載為224萬8,000元
    )拍定。上開不動產於清算程序中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2年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既尚有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
    ,倘僅清償最低金額,即裁定予以免責,恐有失公允。又相
    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乃試圖
    規避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使債權人無法受分配執行案款,
    應審酌相對人償還債務之能力,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
    項規定,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之20%時,方可為其免責之裁定
    。爰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因下列原因而終結:㈠清算程
    序進行後,經實施最後分配,達成清算目的而裁定終結。㈡
    開始清算後,因清算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
    並無進行清算之實益,而裁定終止。㈢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死
    亡。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
    ,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件
    即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㈡第20、
    21頁)。又其終止之效果,對債務人而言,債務人因清算程
    序終止,回復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因開始清算程序所受遷
    徙自由等限制亦告解除,但公法上及私法上權利或資格之限
    制,須經復權始能回復。對債權人而言,債權人不得個別行
    使權利之限制解除,因此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清算債權人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之時效,因
    清算程序終止,重新起算。對法院而言,裁定終止後,即應
    通知登記機關為終止登記(依消債條例第131條準用第87條
    之規定)。其次,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
    參照),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無庸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
    原則上採免責主義,除有該條例第133條(因清償數額過低
    )及第134條(因不誠實等行為)所定不許免責之事由,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即係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9號卷第68至71頁)。
五、按消債條例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故無待債務人聲請,於清算
    程序終止後,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惟例外有為不免責之
  事由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無從免
    責。但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及第1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
    清償達一定之數額,得聲請裁定免責,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
    之機會。又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
    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
    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
    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若前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
    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不免責,關於不免責
    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
    果得自行認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討會問題第15號及第1
    01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討會問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9號裁定,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之記載,認定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即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9萬2,593元,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基準,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1萬1,532元,暨認定其所
    分擔應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萬6,000
    元(夫妻分擔,相對人每月僅分擔9,000元,90000×24=2160
    00,倘依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其間長子於104
    年3至10月共8個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2萬8,000元,仍高於此
    一數額),因而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其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6萬5,061元(000000-000000-000000=165061),並據此於
    其附表記載依消債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是該裁定既已明確認定相對人最低清償額度,且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
    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抗告人亦未作此
    主張,則本件自應採相同標準,為與該確定裁定相同之認定
    。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清償該最低清償額度,而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於法自
    無不合。
六、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
    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
    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
    之登記。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
    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依此,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就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
    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禁
    棄等債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得以裁定代替議決,惟為保障債
    權人之程序權,應將記載清算財團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查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進行中,司法事
    務官已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上開553地號等1
    1筆土地「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
    別拍賣三個月,且於……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
    、上開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20及其地上251建號建物
    「因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行使別權,故上開土地及建物不
    在本件清算範圍內,不予處分」(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卷㈠第163、164頁)。此一裁定與債權人會議成
    立之議決相同,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拘束力。則嗣後上
    開553地號等11筆土地經6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時,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回復對
    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見上開四所述)。本件於清算程序中,
    對於有別除權之不動產,或許應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對於上開553地號等11筆土地,
    或許不應僅限於拍賣6次即告終止,但已事過境遷,無 從再
    改變,自不得因此即謂原裁定為不當。抗告人遠東銀行及台
    新銀行抗告意旨,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備   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516元 13.61% 0元 22,465元 22,465元 22,46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387元 6.86% 0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801元 13.67% 0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3,341元 21.74% 0元 35,884元 35,884元 35,88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018元 34.46% 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總計  7,143,553元 99.98% 0元 165,028元 165,028元 16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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