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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素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王照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素月  
            陳亮宇  
前列柯素月、陳亮宇共同
代  理  人  吳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聲請
    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債權
    ,倘該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9月22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
    執82714字第1144092163號函可佐,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消債事
    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
    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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