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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被 上訴 人  潘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旗
    艦國中全科寶盒版(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授權36個月)
    」(下稱系爭產品),供伊之未成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萬4,720元,伊當日支付頭期款4,020元,其
    餘14萬700元遭業務員即訴外人黃農諺冒用伊名義向訴外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上
    訴人,再由伊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5月止分35期,每月繳納
    4,02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主機輸出螢幕時經常
    黑屏無法操作、點選課程時經常跳出「持續更新中」的延遲
    畫面、且停留在更新畫面數小時之久,或觀看課程內容到一
    半時完全當機停格無法繼續等諸多瑕疵,因認產品不符合需
    求,經伊多次聯絡黃農諺及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均未獲積極
    回應,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預先收取之分期價款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造成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自114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未使
    用之價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
    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產品之價金債權業已讓與仲信公司,被上訴人不應向上
    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受領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產品
    經上訴人取回公司檢測,產品功能正常無異狀,被上訴人操
    作困難並非瑕疵。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
    「完整實體商品」且一次交付,並特別揭示訂購人即被上訴
    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
    ,顯示雙方合意排除消保法中關於遞延性服務所設之終止機
    制。被上訴人首次申訴時亦表明係因其子女使用動機減弱與
    經濟壓力變化所產生之後悔心態,並非基於商品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60元,及自114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訂購商品總金額144720元,被上
    訴人以現金支付頭期款4020元,訂購契約書(見原證1,原審
    卷第20頁)載明「本人同意委託仲信資融公司承作本訂購契
    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4020元X35期知悉
    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
    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
    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悉知」,被
    上訴人並於訂購契約書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處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訂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
    真實。
 ㈡據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簽立前開訂購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仲信公司公司間之「分期付
    款契約」均同時生效,亦即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
    權讓與仲信公司,被上訴人同時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應向
    仲信公司繳交分期款項,非向上訴人支付價金。  
 ㈢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訂購契約書產品分期列之潘
    合盈簽名係其所親簽,惟查,該處之簽名與訂購契約書家長
    姓名處及中文正楷親簽處潘合盈之簽名外觀極為相似。況該
    處之簽名僅係表明將每期期付金額4025刪除,更正為4020之
    意思表示,並非否定上訴人同意且知悉仲信公司承作系爭契
    約之專案分期,及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債權移轉予仲信公司
    並通知被上訴人等約定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訂購契約書簽名,同時發生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既已移轉
    於仲信公司,其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分期付款請求之債權,而
    被上訴人應向仲信公司繳交分期款項,非向上訴人支付價金
    。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13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
    期預收之分期價款92460元之對象應為仲信公司而非上訴人
    。
 ㈣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此,被上訴
    人於受通知時(本件即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
    由,固得以之對抗仲信公司,惟此僅係仲信公司基於其受讓
    自上訴人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時,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更新服務及系爭產品瑕疵
    等事由,對抗仲信公司而拒絕給付價金之範疇,難謂上訴人
    受領被上訴人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契約,其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預收之分期價款92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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