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裁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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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祈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新臺幣316,7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6,78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迄今尚欠信
用貸款289,167元,及其中280,553元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簽帳積欠27,
615元,及其中25,425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因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債務人另於玉山銀行有房屋貸款,於聯邦銀行信用卡欠
款,並已出現逾期還款之情形,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
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16,7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電催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徵信資料及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423
建號之登記謄本為證,釋明債權人無法聯繫到債務人,且債
務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於113年5月
新增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足見其有增加負擔、資力及財務狀
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
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
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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