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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若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A24,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A24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57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逾期表示不同
    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6.75%(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5.8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0.2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1%+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6%=66.75%),有上開本院函、送達
    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勞安工程師,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729元〔以114年8月至115年2月
    薪資計算,(38000+38800+39000+39217+41433+41433+40217
    )÷7=3972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每月平均領
    有年終獎金938元(以114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11250÷12=9
    38),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1
    4年7月17日起即投保於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113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659元、345,543元及444,580元,堪
    認債務人除上開於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40,667元(39729+938=40667)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
    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唐○芸(00年0月生)、尚在就學中之女唐
    ○倩(00年0月生),及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唐○富,另與二名
    手足共同扶養母親(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
    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唐○
    芸111年至113年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唐○倩111年至112年
    均無任何所得,僅於113年因擔任跆拳道助教,領有薪資3,0
    20元,名下無財產,唐○富111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
    費用,其113年雖領有鑫祐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600元
    ,惟已於113年11月7日退保,114年4月1日雖另投保於千越
    加油站實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加油站,然因其患有輕度智能
    障礙,於職場上易遭受孤立,業於114年9月1日離職,名下
    僅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債務人母親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
    分別為22元、0元及0元,名下僅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87元,惟亦不足上開生活
    必要費用,堪認債務人之母及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9日保國三
    字第11413049610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7日屏府社助字
    第1145084053號函、千越加油站實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11日千越字第1141111號函及債務人114年11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844元〔(0
    0000-0000)÷3=4844〕,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唐○芸9
    ,309元(18618÷2=9309)、唐○倩9,309元(18618÷2=9309)
    ,及唐○富7,285元〔(00000-0000)÷2=7285〕,則債務人主張
    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另因唐○芸、唐○倩將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其無須再負擔渠等扶養費,因而自第
    49期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7,253元,爰以第1至48期
    每期18,618元(唐○芸9309+唐○倩9309=18618)及第49至72期
    每期12,129元(唐○富7285+債務人之母4844=12129)列計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4
    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
    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5月23日高監
    單屏一字第114307358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40,667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第1至48期扶
    養費18,618元及第49期至第72期扶養費12,129元,第1至48
    期餘3,431元(00000-00000-00008=3431),第49至72期餘9,9
    20元(00000-00000-00000=992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48期,每1期(每1月)清償765元;第49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7,25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    5.債務總金額:2,538,792元。 6.清償總金額:210,79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646元 145元  1,372元  39,88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63元 26元   246元  7,152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76元 83元  792元  22,99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149元 121元  1,148元  33,360元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4,685元 92元  870元  25,296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7,320元 114元  1,077元  31,32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1,089元 79元  745元  21,672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289元 38元  368元  10,656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075元 67元  635元  18,456元  總計  2,538,792元 765元 7,253元 210,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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