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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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5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戴健雄(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戴健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逕行核發債
權憑證。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職權
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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