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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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4號
債 權 人 蔡芳嫻 住彰化縣○○市○○○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宇相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宇相於第三人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站之薪資所得、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第三人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新興郵局存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存款、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
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外,其餘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即無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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