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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4號
債 權 人 蔡芳嫻  住彰化縣○○市○○○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宇相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宇相於第三人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站之薪資所得、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第三人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新興郵局存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存款、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
    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外,其餘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即無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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