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期清償(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柏翔即李漢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民
國116年2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3月起,依原
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因目前工
作之天數非多,收入極不穩定,致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
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
予延期清償1年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鹽埔鄉
新圍村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工作天數不
多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
,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
㈡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29
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展履行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故本件應以115年3月為再次准予延
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3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2月(合計1
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
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
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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