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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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1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人身保險契
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
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
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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