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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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5,8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
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之利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
3,542元(計算式:495807+495807×9.99%×57/365=503542,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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