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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曾旭卿  


            曾兆卿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9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忠英路180巷5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
之1,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曾旭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旭卿與曾兆卿間,於11
    2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94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鄉忠英路180巷5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
    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詐害行為為由,訴請
    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曾旭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後雖上訴人曾旭卿一人提起上
    訴,惟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共同訴訟之曾兆卿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故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即曾兆卿,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間於11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乃無償行為,且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兆卿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
    與及該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曾旭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曾旭卿提起上訴,並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其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上訴人曾兆
    卿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曾兆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兆卿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欠被上訴人34萬6,905元本息,經伊對其
    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
    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再以
    前開文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
    人曾兆卿於執行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98
    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曾兆卿先於111年
    10月30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曾旭卿,
    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及伊對上訴人曾兆卿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上訴人曾旭卿將系爭不動產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曾旭卿則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1日
    所為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際上係伊於11
    1年10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應為
    有償行為。又伊雖曾參與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及110
    年度潮簡字第22號民事案件之審理,且亦曾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上訴人曾兆卿債權人之
    身分參與該程序,然伊就上訴人曾兆卿對外欠款之對象,僅
    限於參與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不知道上訴人曾兆
    卿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1日
    所為移轉登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曾兆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曾兆卿所有,於112年12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旭卿所有。上訴人曾兆卿
    積欠被上訴人34萬6,905元本息,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士林地
    院93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前開文書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9年、104年及108年間,
    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結果等事實,為上訴
    人曾旭卿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323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7、73至100及205至217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曾旭卿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即以50萬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當日交付其中10
    萬元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即40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曾兆
    卿對其尚有借款未清償而以債抵價,後因遲遲無法與上訴人
    曾兆卿取得聯繫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待其等母親112年7月間
    過世後,上訴人曾兆卿返回家中才就上開買賣與母親所留遺
    產、債務一併處理,並便宜行事,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曾旭卿所提出
    之111年10月30日現金簽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應為買
    賣而屬有償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
    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
    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
    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曾兆卿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曾兆卿110至11
    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上
    訴人曾兆卿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本件上訴人曾兆卿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
    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
    權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曾旭卿為上訴人曾兆卿之弟,並於本院
    自承:上訴人曾兆卿自96、97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曾旭卿借
    款,計算至106、107年間,該借款數額至少已達500萬元,
    且上訴人曾兆卿先前亦曾向民間友人借款,且訴外人台新銀
    行曾於108年間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伊已知
    道上訴人曾兆卿尚有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顯見上訴人曾旭卿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即知上訴人曾兆
    卿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力清償,則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自均知悉上訴人曾兆卿之債務甚多,又
    上訴人曾旭卿受讓系爭不動產雖有給付其中10萬元價金,然
    該部分價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用以清償上訴人曾兆
    卿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且其餘價金(40萬元部分)係用以
    抵償上訴人曾兆卿對上訴人曾旭卿之欠款,使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情事,應堪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曾兆卿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曾旭卿,係
    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且無證據證明其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反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致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難謂
    無詐害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30日所為買
    賣行為,暨其等間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曾旭卿將系爭不動產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則本院應
    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併此
    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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