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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忠益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忠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331,369元,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另其成年之女每月之
    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亦匯入聲請人帳戶由其
    領取,扣除扶養費後,生活開支不足部分則由其母資助,有
    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8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01964號函、領
    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
    、113年有所得1,440元、3,000元,於112年11月26日自美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
    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6,310元(計算式:
    9,485+6,825=16,31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3年度必要支出
    高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4年度必要生活費與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10至113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國立大學在學
    證明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113年、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9,3
    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則聲
    請人主張113年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
    應予剔除,另114年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未逾上開數額,
    得與列計。從而,聲請人113至114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為25,614元、27,927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
    ;18,618+9,309=27,927)。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顯無剩餘,自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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