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家蓁即戴曉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戴家蓁即戴曉晴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自112年8月
14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履行可能,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
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1,864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
及債務,故於114年3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
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
11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
時(即112年8月14日)起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為,112年8
月14日至113年2月止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
得約9,54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
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每月所得為31,500元至43,000
元不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11月14日至1
11年11月13日)間依序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
之家、日旺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至28,0
00元。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均依各年度屏東縣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
人每月並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1,000元。請鈞院依法
斟酌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借款之能
力,恣意擴張消費終致債台高築,竟仍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之
免責制度以規避債務,顯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形,不應免責
等語。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汶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4日)起之收入
狀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聲請人於
111年9月5日起即任職於日旺企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112年
度領取日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80,570元,則聲請人
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所得數額應為68,
927元【計算式:(180,570元12月)(4+18/31)月=68,9
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113年度則領有日
旺事業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之薪資所得共282,933元。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月份領
取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之薪資所得分別
為38,380元、34,863元、27,766元、22,490元、39,729元、
33,208元、29,301元、34,676元、37,576元、20,875元、13
,740元,合計為332,604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2至85頁及117頁)。是聲請人自112年8月14日裁定開始
更生時起計算至114年11月31日止,約27.5月之期間內,其
所得總額約為684,464元【計算式:68,927元+282,933元+33
2,604元=684,464元】。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12至113年)及1
8,618元(114年),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每月生活費均依上
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應無浮報
之虞,堪信屬實。
⒋又於112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聲請人之長女年
約19至21歲,就讀大學二年級至四年級;聲請人之次子年約
15至17歲,就讀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上開情事有戶籍謄本
、學生證、在學證明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27頁、第249
至25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69至270頁),堪認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
依上開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12至113
年間每名子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1
14年間每名子女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子扶養費3
,000元,既均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⒌是聲請人自112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計算至114年11月
31日止,約27.5月之期間內,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總額
約為789,052元【計算式:17,076元16.5月+18,618元11月
+8,000元27.5月+3,000元27.5月=789,052元】,而如前所
述,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所得總額僅有約684,464元,尚不
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