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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勛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星輝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8,9
    12元後,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因債權人聲請強執制行扣薪,遭原任職公司要求於113年9
    月底自行離職,其後皆因債務問題無法順利覓得新職,現由
    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據其
    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且聲請
    人於113年9月1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
    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另聲請人於113年間於潔姆鍶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咖爾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匯眾光波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913元、4,211元、750元,為其母以
    聲請人名義經營直銷之收入,有收入切結書1紙為佐證,再
    觀諸聲請人110年至113年間之所得資料,該類直銷收入並不
    具持續性,縱認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係聲請人之收入,亦非固
    定收入,是其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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