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汶家
代 理 人 陳靜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汶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
:網路上販售咖啡,每月收入15,000元,無其他收入等語,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顯低於其主張每月收入
15,000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自113年7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等語,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
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
三、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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