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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住屏東縣○○市○○○街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孟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戴孟怡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其自113年6月19日開始
    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合作金
    庫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59元、屏東縣屏和互助社之股金結餘11,363元及機車一
    輛,然該車輛係94年間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而無清算價值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前開存款及股金結餘分配後,於11
    3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到庭陳述意
    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關於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
    始清算後至最後陳報日114年9月12日間之收入狀況,因聲請
    人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故聲請人於113
    年6月起至9月止均在家休養無收入,靠之前每月剩餘收入維
    生,自113年10月起,聲請人因皮膚相關疾病尚未痊癒,無
    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僅能先從事以時薪計算之臨時
    打掃、清潔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為7,000元至30,000元不等
    ,均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之每月支出均依照衛
    服部公布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求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
    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新生活,故債務人應以積極態度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而非以目前收入降低為由,主張償還能力
    不足,只償還低成數之債務等語。 
 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所有債權人僅獲分配11,722元,債務人即可免
    除其對所有債權人合計達27,643,069元之債務,不甚公平。
    且債務人尚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僅受償11,722元,倘若此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
    是否有浮報之虞,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
    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免責制
    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
    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鈞院1
    12消債清78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
    薪資約51,400元,扣除生活費用18,618元後,剩餘32,782元
    ,仍有相當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今清算財團分配總額僅11,7
    22元,實不公允,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816,000元
    ,高於各債權人受償總額11,722元,而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
    ,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為不免責裁定。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惟具狀稱: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截至114
    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其一筆362,483元及一筆3,644,0
    09元之債務等語。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825,600元,高
    於各債權人受償總額11,722元,而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距
    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得以賺取收入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54元,此僅為相對人債權之0.04%
    ,還款金額過低,且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仍有工作
    收入,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詳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為免聲請人
    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6月19日)後之收入
    狀況,聲請人主張因其長期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
    等疾病,故於113年6月起至9月止均在家休養無收入,靠之
    前每月剩餘收入維生;又聲請人因皮膚相關疾病尚未痊癒,
    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故自113年10月起僅能先從
    事以時薪計算之臨時打掃、清潔相關工作,截至114年9月止
    ,聲請人各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7,000元、7,000元、14,0
    00元、16,000元、21,000元、8,000元、8,500元、14,920元
    、30,000元、26,000元、24,000元、2,500元(114年9月份
    僅計算至最後陳報日9月12日),合計共178,920元,加上聲
    請人於114年5月6日有一筆直銷佣金收入1,416元,故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最後陳報日止(113年6月19日起
    至114年9月12日)之收入共計180,336元。就上開聲請人主
    張之薪資收入數額,雖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手寫並簽名之收
    入數額及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9頁),
    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背面、第109頁),其於111年3月17日
    自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
    紀錄,堪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
    或行號,且其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僅7,200元,是於查無聲請
    人尚有其他隱藏之顯著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
    與事實相近。
 ⒉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
    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
    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評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不以實際財產收入為限,就債
    務人之信用及勞動力亦應一併評估。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
    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有休養數月之必要
    ,後續亦僅能從事清潔打掃之臨時工,以致其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其最後陳報日止(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2
    日間)實際收入共計僅有180,33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共7
    紙(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
    膚炎等疾病,而需定期回診追蹤,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已達無法從事通常勞務活動甚至需停工休養之程度。
    爰審酌聲請人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餘
    ,衡情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或因皮膚相關疾病而無法繼
    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
    只要積極尋覓並從事正當工作,應可獲取法定基本工資以上
    之薪資。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實際收入之
    數額顯然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應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
    觀上之工作意願所致,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應以一
    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布
    之每月基本工資(113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計
    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致債
    權人無從公平受償。
 ⒊承上,本院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
    收入為113年期間平均每月27,470元、114年期間平均每月28
    ,59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以各年度衛服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13年期間每月17,076元、1
    14年期間每月18,61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後,尚有剩餘,
    本院爰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
  2年11月19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
    11月至111年3月15日間任職於木棉花看護中心,期間各月份
    之薪資分別為25,920元、51,840元、54,520元、60,480元、
    31,320元(111年3月份計算至3月15日止);嗣於111年3月1
    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之間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期間各月
    份之薪資分別為30,800元(111年3月份自3月18日起算)、6
    6,000元、68,200元、82,800元、68,200元、37,400元、66,
    000元、67,100元、66,000元、68,200元、74,800元、61,60
    0元、68,200元、66,000元、6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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