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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蓓珊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蓓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714,922元,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3月起,分80期清償,
    利率3.88%,每期清償11,322元,嗣聲請人因其收入銳減,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12月間毀諾。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
    主張其因當時收入銳減,而難以負擔該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
    諾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
    示其於95年12月間並無投保記錄,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承利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屏東總營業部處經理,每月平均所得
    為19,663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及年終佣金報表附
    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1,045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576,315元乙情,亦有前置協商
    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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