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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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540,90
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其脊椎受傷,致無法
勝任原工作而離職,現為臨時工(粗工),每月所得約26,0
00元至30,000元乙節,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
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28,2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1年
、113年出生之人、於113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
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
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
618元)÷2人=18,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
無剩餘,其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然而更生之目的
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
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
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
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
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
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
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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