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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姬淑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65,323元、628,358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貨車1部,現值
      4,444元;2019年出廠營業小客車1部,現值116,857元,
      惟該營業用小客車已於114年8月17日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查封占有;201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值7,2
      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6,023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51,378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合計292,99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計48,8
      4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467,
      272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21,393元;合計達887,909元。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清潔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得共計1,177,766元,每月平均
      薪資為49,073元,底薪至少為39,000元(本院卷第295頁調
      查期日筆錄參照)。聲請人另使用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靠
      行台灣大車隊,以駕駛計程車兼職,經扣除車行抽成後,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得共計69,939元
      ,每月平均約為2,914元;惟因上開車輛已遭合迪公司占
      有,自不得再兼職駕駛計程車,是於114年8月17日後已無
      兼職之收入。
  ⒊上開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存摺影本、友邦人壽函、台灣人壽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73至
      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41至173頁
      、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
      23至225頁)在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應以其於屏東縣高樹鄉
      公所清潔隊112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49,073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與現實貼近。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含
    房租共計17,076元,無扶養他人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0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後,尚餘31,997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050,012元
    【計算式:289,989(土地銀行)+45,023(玉山銀行)+326,421
    (凱基商銀)+303,724(和潤企業)+1,084,855(合迪公司)=2,0
    50,012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55至257頁、第267頁
    、第283頁】,扣除友邦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共計887,909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3年多時間【計算式:(2,050
    ,012-887,909)31,99712=3.03】即能清償完畢;又縱然
    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自陳之底薪39,000元計算,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剩餘21,924元,聲請人亦僅須約4.
    5年時間【計算式:(2,050,012-887,909)21,92412=4.4
    2】同可清償完畢。雖於此期間各該債務餘額利息仍不斷累
    加,惟本件未必無與各債權人協商降低還款成數機會,端賴
    聲請人是否確實與債權人達成有意義之協商。況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23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7年職業生涯,亦堪認其有能力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保障。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
    日主張,目前薪水已按月遭債權人和潤企業查扣1/3,已無
    能力再償還其餘債權人部分(本院卷第295頁調查期日筆錄參
    照);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一)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二)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
    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又薪資債權之扣
    押金額原則不得逾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則縱然加入和潤
    公司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受前揭薪資
    債權扣押之條件限制,尚不致使聲請人生活無著,且可適度
    平均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各筆債務,亦有助於聲請人儘早償
    債完畢,本件應無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其餘債權人疑義,從而
    聲請人前揭主張,應有誤會,且非本件應准予更生之堅實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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