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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昱凱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昱凱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為了多賺一點錢,入股友人
    創立之餐飲業,前前後後繳了多筆入股款,原本先向銀行借
    款,後來改向資融公司借款,現已入不敷出。目前聲請人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
    該等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至134頁)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331至336頁),且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
    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金融機構回函、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行車執
    照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7、221至243、265、305至328頁
    ),其名下有存款1,164元(計算式:4+1,000+49+111=1,16
    4)、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
    筆。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94萬4,252
    元(計算式:43萬1,302+51萬2,950=94萬4,252)。另聲請
    人自陳其自111年12月1日迄今在翔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外部維修員,沒有底薪,目前日薪2,100元,平均月薪約4萬
    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卷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
    4年11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114年12月15日書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165、271至274、2
    77至304、329、337頁),應屬可信。準此,本院即以聲請
    人所陳其每月薪資4萬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廖○甯,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9,000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並提出屏東縣內埔國民小
    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
    14年11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14年12月15日書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結果以明(見本院卷第271至274、277至304、329、3
    39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廖○甯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暨內
    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247至257頁),可
    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廖○甯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
    歲有餘,名下除有存款11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
    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
    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
    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9,000元,既未逾上開金
    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382元【
    計算式:4萬-1萬8,618-9,000=1萬2,382】,惟審酌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
    務總額已達139萬7,597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1萬2,382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9.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39萬7,597÷1萬2,382÷12≒9.41】,已超過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
    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6,746元 本院卷第119、1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36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263元 本院卷第12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525元 本院卷第16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120元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該債權經聲請人前以其所有牌照號碼925-LYQ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設定動產抵押權,因擔保物未取回,經債權人評估該擔保品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故予以列入債務總額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07元 本院卷第169頁  合計  139萬7,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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