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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靜宜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86,364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每月清償3,940元,另每月須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9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66
    元,惟聲請人依約繳納2年後,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
    而於114年2月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次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3%
    ,每月清償2,910元,末於114年2月毀諾,另聲請人於履行
    前開協商方案期間,每月清償良京公司266元,迄至113年11
    月始未繼續清償,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良京公
    司之陳報狀暨繳款明細表可佐,則聲請人主張除協商款外,
    另須清償良京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尚屬可信。又聲請
    人自113年8月起受僱於初禾居家長照機構,113年12月至114
    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68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及初禾
    居家長照機構陳報之薪資證明可參,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僅餘3,
    450元(計算式:22,068元-18,618元=3,450元),於扣除協
    商款2,910元、良京公司分期款266元後,幾無剩餘。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提出本件聲請
    ,固非無據。
 ㈡惟查,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薪資即有提升,114年3月至115年
    2月每月平均薪資達44,809元,有前引薪資證明及聲請人陳
    報之薪資表可參,復參以聲請人現從事高齡長照工作,依其
    服務案量不同,每月薪資浮動不定,故以前開全年平均薪資
    44,809元認定其償債能力,應屬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
    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26,191元(計算式:44,809元-18,618元=26,191元),
    又聲請人截至114年6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89,284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已無債權,故剔除其債權額)、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6,94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6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邱
    玉英即朕發當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故各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612,
    345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計算,以上無擔保債
    務總額合計為1,638,939元(計算式:889,284元+76,948元+
    10,362元+612,345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1,638,93
    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6,191元
    ,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5.21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
    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638,939元÷每月餘額26,191元
    ÷12月≒5.21年)。又聲請人現年48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為止,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
    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
    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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