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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芳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芳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623,83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陳秀美個人工
    作室,每月所得約6,000元,至多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
    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又聲請
    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
    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雖無
    法用以清償,然聲請人稱其配偶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
    語,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155,
    623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且尚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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